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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附件 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交易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交易第四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第五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
2、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第六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10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其中,挂牌协议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卖出或者买入挂牌申报,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对挂牌申报进行协商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大宗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交易机构发布竞价公告,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第七条交。
3、易机构可以对不同交易方式设置不同交易时段,具体交易时段的设置和调整由交易机构公布后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八条交易主体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交易机构开立实名交易账户,取得交易编码,并在注册登记机构和结算银行分别开立登记账户和资金账户。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第九条碳排放配额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 1 吨二氧化碳当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量为 0.01 元人民币。第十条交易机构应当对不同交易方式的单笔买卖最小申报数量及最大申报数量进行设定,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进行调整。单笔买卖申报数量的设定和调整,由交易机构公布后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十。
4、一条交易主体申报卖出交易产品的数量,不得超出其交11易账户内可交易数量。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产品的相应资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的可用资金。第十二条碳排放配额买卖的申报被交易系统接受后即刻生效,并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有效,交易主体交易账户内相应的资金和交易产品即被锁定。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可以撤销。如未撤销,未成交申报在该日交易结束后自动失效。第十三条买卖申报在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即告交易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第十四条已买入的交易产品当日内不得再次卖出。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以。
5、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第十五条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机构获取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记录。第十六条碳排放配额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按规定办理。第十七条交易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八条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建立市场调节保护机制。当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12触发调节保护机制时,生态环境部可以采取公开市场操作、调节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使用方式等措施,进行必要的市场调节。第十九条交易机构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二十条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应。
6、当设定不同交易方式的涨跌幅比例,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涨跌幅比例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交易机构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的最大持仓量进行实时监控,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对交易机构实时监控提供必要支持。交易主体交易产品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机构规定的限额。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最大持仓量限额进行调整。第二十二条交易机构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主体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机构规定的大户报告标准的,交易主体应当向交易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交易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机构可以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第二十四条交易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机构设立,用于为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13第二十五条交易机构实行异常交易监控制度。交易主体违反本规则或者交易机构业务规则、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机构可以对该交易主体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一)限制资金或者交易产品的划转和交易;(二)限制相关账户使用。上述措施涉及注册登记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