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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海海关关总总署署令令第 24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 2021 年 3月 12 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1月 1 日起实施。2011 年 9 月 13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4 号公布并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以及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00 年 2 月 22 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 20 号公布并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修改的出口。
2、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011 年 1 月 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35 号公布并根据 2018 年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1 年 1 月 4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 11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3 年 1 月 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2 号公布并根据 2018 年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 2 督管理办法 、2017 年 11 月 14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3、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 2018 年11 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4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
4、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的原则。第四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 4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关负责所。
5、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第七条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第八条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第二章 食品进口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
6、相关标准要求。 5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第十条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第十一条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 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 (地区)启动评估和审查:(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三) 境外国家 (地区) 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 (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6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